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周致維
- 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周珮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周至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珮英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相對人及周珮英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案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本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自小罹患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受監護宣告,然並無訴訟能力,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前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原審以111年度店簡字第639號裁定選任吳德豐為其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吳德豐嗣因工作繁忙未能配合開庭時間聲請解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上字第504號裁定准予解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詢問系爭訴訟事件另一被上訴人周珮英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情,周珮英經其訴訟代理人轉達本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周珮英為相對人之胞妹(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與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事件同造當事人,對系爭訴訟事件之進行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周珮英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之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周珮英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