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 原告
- 蔡明峰
- 被告
- 高紫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訴狀表明被告姓名係高紫萍並有身分證號碼,惟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表明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姓名非高紫萍,又以姓名「高紫萍」檢索查無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是否係「高紫萍」,已有疑義。又原告110年9月24日陳報狀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在中華電信開設電信號碼0000000000申請書,惟前述行動電話申請人亦非高紫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110年10月15日函覆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按(置於卷外限閱卷內)。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猶仍無從依原告提供資訊確認「高紫萍」是否存在,而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乃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於111年1月1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之戶政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