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77號
- 原告
- 朱冠霖
- 被告
- 邱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其所申辦包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110年6月10日19時7分許接獲假冒陶板屋客服人員之電話,其佯稱因系統誤設定,導致原告已升等為陶板屋會員,並稱信用卡專員會親自電話聯繫辦理解除,即不會被強制刷卡扣款云云。復原告接獲自稱莊姓富邦公司客服人員之電話,其稱為了確認身分,需先至ATM提領1,000元並列印明細,復要求原告匯款30,000元且列印明細,之後會連同手續費一同退還。嗣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含交易金額29,987元、手續費13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車手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縱非故意,惟其疏忽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亦屬過失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於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及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本意係為整合信用貸款,對方也有提供整合信用貸款的資訊,原先被告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後續是因對方說要作帳戶測試,要確認帳戶是否能使用,被告因誤信才提供帳戶資料。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故意跟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罪,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該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而原告遭詐欺部分於該案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但因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故該案判決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及原告有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於上開事件中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整合信用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被告既係為整合貸款而與暱稱「林暐書」之人接洽,足見其曾有數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年齡已逾4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仍僅因個人貸款整合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上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僅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因而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