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春育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琴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曾春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曾春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3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李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3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李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