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
- 原告
- 溫孟智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劉開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間於吉台公司解散清算前1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93年8月10日原告讓與吉台公司1股予被告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此未予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吉台公司普通股股票1股(下稱系爭股東權)於93年8月10日經他人盜蓋被告印章在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處,而形式上使原告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股東權轉讓被告,致原告無法參與吉台公司清算程序,而於吉台公司99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後未能取得盈餘或分派剩餘財產,影響原告之股東權而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語,聲明請求確認93年8月10日原告讓與系爭股東權予被告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的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親自蓋的,吉台公司成立時我就有股份,股票與印章都放在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我不知情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雖系爭股票存有原告將系爭股東權讓與被告之背書轉讓形式,惟被告未蓋印受讓而無存有受讓系爭股東權之意,是原告就是否仍保有系爭股東權而得以吉台公司股東地位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
五、查原告在吉台公司於80年間設立時享有系爭股東權即吉台公司普通股1股,而依系爭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系爭股東權依序由原告讓與訴外人柳輝,柳輝再讓與原告,原告復讓與訴外人吳登山(以上均未登載轉讓日期),吳登山又於92年12月27日轉讓原告。而該92年12月27日後之轉讓登記則為93年8月10日之股票轉讓登記,該次登記係原告印文蓋用在「出讓人蓋章」欄位上,而被告印文蓋用在「受讓人蓋章」欄位上,表彰原告將系爭股東權讓與被告。又93年8月10日股票轉讓登記「出讓人蓋章」欄位上之原告印文乃92年12月27日原告受讓系爭股東權時,以其印章親自蓋用,至於被告印文則以被告所有印章蓋用等情,有系爭股票可據(補字卷第13-14頁),復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簡字卷第62-63頁)。又吉台公司已於99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補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實。以上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六、原告固主張其無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股東權轉讓被告,而爭執兩造間無轉讓系爭股東權之意思合致。惟查:
(一)依吳登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所述:吉台公司乃訴外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轉投資,董監事6人需有股東身分,所以會將股份轉到當選的董監事名下,因此系爭股東權從原告轉到柳輝,柳輝轉回原告,告訴人再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93年因為被告當選,所以又將系爭股東權從原告名下轉到被告名下,當選時會通知當選人帶章蓋在股票上,且同時蓋轉入轉出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簡字卷第95-96頁),
(二)系爭股票上所示吉台公司設立時之董事吳晉億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吉台公司係威久公司之子公司,第一次開會選威久公司董事時,其等有約定若沒有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就要退出吉台公司,且並不是沒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時才蓋章轉讓,而係在第一次選上時就先蓋好2個章,沒有選上時就可以直接讓給下一手等語,有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裁定可憑(簡字卷第101-106頁)。
(三)基上吳登山、吳晉億所陳內容,均一致說明吉台公司股東身分隨董監事更換而變動,因而於當選董監蓋用印章在股票上之股票轉讓登記「受讓人蓋章」欄位時,亦同時蓋在下一次股份轉讓之「出讓人蓋章」欄位,預為接續董監改選如有變動時轉讓股份之用。核諸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4號案件偵查及本件均陳稱其於92年12月27日自吳登山受讓系爭股東權時,即同時在93年8月10日之股票轉讓登記「受讓人蓋章」欄位上蓋印(簡字卷第63、96頁),可認吳登山、吳晉億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堪信原告受讓系爭股東權當時即預為因應之後董監事改選結果,預行蓋印出讓而為股東權轉讓次屆當選董監事之表示。加以被告曾為吉台公司董事,當選為吉台公司董監事就會有1股乙情,亦據其於前揭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案件偵查中陳明(簡字卷第98頁),足信被告對於取得系爭股東權一事亦屬知悉,難謂無受讓股權之意。從而原告以前開主張而爭執兩造間於93年8月10日就系爭股東權無轉讓合意而不存在股東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於本件雖陳稱與原告間並無存有股權交易(簡字卷第61、110頁),原告據之主張被告就其主張已為自認(簡字卷第110頁)。然參以被告在本件同時亦稱有提供印章給吉台公司(簡字卷第62頁),就原告主張「全部不清楚」(簡字卷第63頁),應認被告就其自認實有所附加或限制,況被告復於上開另案偵查中為曾取得吉台公司股權之表示,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被告就有無自原告處受讓系爭股東權有前後反覆之欠缺一致性之情形,又難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認被告在本件已為自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93年8月10日原告讓與系爭股東權予被告之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