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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鄧德倩

聲請人
林小榆
相對人
邱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6,060元 聲請人預納。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12元(計算式:6,060元×86/100=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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