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 原告
- 林小榆
- 被告
- 邱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發票地即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於111年11月8日具狀到院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於事實及理由仍敘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3、241至249頁),聲明與理由莫衷一是,原告所為變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自不准許。另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經債權人執為強制執行名義,若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4年9月17日起算3年,至107年9月16日消滅,被告遲至110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伊請求清償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係以哄騙及怒兇伊取得系爭本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迄110年7月18日陸續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479,109元,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80,891元部分對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伊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貸款手續費及後續每月本息還款由原告負擔,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陸續清償至110年7月18日,已知悉系爭本票逾3年時效,仍承認債務並繼續清償,足見原告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被告迄至109年12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148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末),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方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被告雖稱曾於108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2月19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138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參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時效雖已完成,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權利,非得據以逕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哄騙脅迫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3至245頁),全無提出任何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其出名向台新銀行借款56萬元,貸款手續費及後續每月本息還款由原告負擔等語,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續費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存摺明細、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迄今還款金額已達479,109元等情,提出支付金額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並於庭後提出112年3月23日陳報狀到院陳稱:「2.84期繳納狀況如附件所示,原告總共繳納479,109元元貸款…」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頁),扣除原告已清償479,109元,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債務而需還款金額應為80,891元。原告主張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告,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至被告於前揭期日書狀稱:台新銀行借款本利和共繳付658,391元等語;然逾票面金額即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0,89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卷證頁碼 556227 伍拾陸萬元 104年9月17日 林小榆(原名林昀萱) 未記載 本院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