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林小榆(即林昀萱)
- 相對人
- 邱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同時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相對人為擔保,惟共計72期之貸款抗告人僅繳納61期,相對人為顧及自身信用,被迫向銀行繳納相對人未依約繳納之貸款共17萬9828元,嗣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失去聯繫,扣除法院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賠之8萬0891元後,抗告人尚積欠其9萬8391元(計算式:17萬9282元-8萬0891元=9萬8391元)。又抗告人尚有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之訴訟共計約4000萬元貸款之惡意不還款情形,茲為恐抗告人脫產,若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聲請裁定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9萬83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北全字第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0891元之部分不存在。抗告人業依鈞院開立民事案款通知繳清剩餘債權及利息金額,鈞院112年6月29日北院忠110司執丑字第114150號執行命令中並說明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到院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持本票已無任何債權。又抗告人與其他銀行及農會之相關借貸,抗告人已與銀行及農會達成共識,抗告人結清遲繳金額,故未有拍賣執行行為。則系爭本票經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以無債權之本票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不具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代墊之信用貸款9萬8391元拒不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簡訊截圖、貸款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店全字第48號卷【下稱店全卷】第11至17頁)為證,堪信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一定之釋明。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係系爭本票債權款項以外之代墊欠款,與抗告人所指清償完畢票款、已無債務部分應屬二事,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以論究,是抗告人執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並無足取。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簡訊截圖影本為證,此外其主張抗告人尚積欠中小企銀1751萬0687元債務、新店農會2200萬元債務等節,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56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為證(見店全卷第19至21頁),已釋明相對人之信用狀況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是依首開說明,命相對人供擔保3萬3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萬83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已與借貸銀行及農會達成共識結清遲繳金額,故未有拍賣執行行為云云,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佐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審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