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芙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應以被代位人林芙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08,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分割標的 當期公告現值 面積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 520元/平方公尺 18,782平方公尺 6分之1 2分之1 520元×18,782㎡×1/6×1/2=813,887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60元/平方公尺 1,009平方公尺 3分之1 2分之1 560元×1009㎡×1/3×1/2=94,173元 合計 908,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