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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王明玲
被告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有「小雞」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小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冒「陳國華警察」、「張文豪主任檢察官」及「黃立維法官」等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陳冠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從A帳戶內轉匯1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再於同日13時40分16秒、13時40分51秒及13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共計119萬9,000元全數交給「小雞」。被告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B帳戶內轉匯91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此乃受有1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將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並將金額提領予詐騙集團,惟被告亦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在做網路博奕,我把存摺及金融卡借他們使用。「小雞」保證行為合法,說那是公司的錢,會匯到我戶頭,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也讓我金流好看一點,他知道我要去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主觀認知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順便製作不實金流藉以向銀行詐貸,主觀上顯已有向他人詐欺之意,嗣後原告亦確實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詐欺而財物受損,則被告對原告顯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原告主張應查明910元係轉往何帳戶,然此不影響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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