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1號
- 原告
-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予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以民國113年7月1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並同時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稱「歉難提供案件相關資料」等語,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