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廖嘉和
- 相對人
-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8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00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萬82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施行後之同上條項則係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即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前已部分判決確定(詳後述),依上規定,此等確定範圍之訴訟費用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餘者始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各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中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前揭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者乃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