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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黃子奇
被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對原告佯稱:欲販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8張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迄未收到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 1萬9,2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 4,8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 1萬4,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0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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