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子奇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3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機會,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演唱會門票詐騙之案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詐騙告訴人3萬8,4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對黃
子奇佯稱:欲販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8張云云,致黃子
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林子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嗣黃子奇迄未收到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子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華南
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 1萬9,2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 4,8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 1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