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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3、19108、19588、19766、20013、20223、2030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販售演唱會門票、假借急需用錢、投資獲利等欺瞞手法,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代匯款項、自身帳戶遭到友人管理、未帶錢包等欺瞞手法,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交付名下之銀行帳號予被告作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使林子揚獲得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之利益。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華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廖珈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珮瑜及蕭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珮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乙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蔣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及馬詩祥、余家浤、康令杰、吳婉甄、陳怡菁、魏宇弘、宋韋廷、黃昱芹、張景竣、王廷碩、魏忠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子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332至334、343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華生、廖珈琪、吳珮瑜、蕭子謙、陳珮嘉、劉乙萱、蔣依庭、馬詩祥、余家浤、康令杰、吳婉甄、陳怡菁、魏宇弘、宋韋廷、張景竣、王廷碩、魏忠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芹之告訴代理人張哲瑋、證人即因對被告有債權而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之黃崧泓、林小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甲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下稱丙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下稱丁卷】第41至43、57至58頁、112年度偵字第19588號卷【下稱戊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下稱己卷】第7至8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庚卷】卷第37至42、53至57、65至68、79至82、115至117、137至139、153至155、203至205、221至225、241至247、263至269頁、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下稱辛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20300卷【下稱壬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甲卷第25至32頁、丙卷第39至51頁、丁卷第51、61至67頁、戊卷第21至24頁、己卷第13至21頁、庚卷卷47至51、63、73至77、91至95、125至128、141至142、179至189、207至211、227至231、285至294頁、辛卷第25至42頁、壬卷第37至38頁),以及如附表一「對帳單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戶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係對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此方式獲得免除支付個人對於證人黃崧泓、林小琪債務之利益,且對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同意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入款項,獲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利益,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2、34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1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謀財,竟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蒙受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甚多、詐欺金額不少等情況;暨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4、9、12、13、14、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卷證出處),並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印刷、廣告設計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利益,皆為其犯罪所得;自均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利益,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康令杰詐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返還,有告訴人康令杰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前揭說明此部分等同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42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8月23日新北檢貞福112偵42270字第112910348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交付名下帳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黃崧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說他資金短缺,所以我投資了,後來被告說要還款,就轉帳1萬元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騙其他人匯入我的帳號等語(見庚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林小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做酒店經紀及幹部,被告會找我開桌,開桌費用都是隔周結算一次,所以被告有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詐騙別人取得的等語(見庚卷第65至68頁);均證述稱有因被告要求,同意被告匯入款項至其等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因此有提供名下帳戶帳號資料予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或利益之處分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即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利益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三各告訴人既係因提供名下帳號資料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用以清償借款,並未因此將己身原有之財產或利益交付予被告,單純使被告取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帳號之利益,當無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存在。

㈢、至於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被告向附表三之告訴人「借用」帳戶,使被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因此隱匿被害人款項流向,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然此部分未經敘明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且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顯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難認為同一,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對帳單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1 張華生 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透過楊銘龍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以暱稱「Enso」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張華生瀏覽後與楊銘龍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銘龍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張華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29分 8,800元 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甲卷第32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311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廖珈琪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以暱稱「楊凱婷」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廖珈琪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廖珈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43分 8,80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卷第26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305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珮瑜 112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之Woden服務店平台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吳珮瑜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2張共計17,600元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2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17,60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卷第20頁 未調解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蕭子謙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蕭子謙透過友人轉知李超凡有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李超凡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超凡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蕭子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 8,80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卷第28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299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陳珮嘉 112年1月18日某時許,陳珮嘉透過友人轉知李亦修有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陳珮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2年1月18日晚間7時21分 8,800元 ⑴先轉入李亦修提供之其名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後由李亦修再轉入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戊卷第29頁 ⑵丙卷第19頁 未調解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劉乙萱 112年1月14日某時許,劉乙萱透過友人轉知被告有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5張共計34,000元云云,致劉乙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2年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34,00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卷第18頁 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1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蔣依庭 112年1月20日某時許,蔣依庭透過友人呂玉珊轉知李亦修有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後透過呂玉珊向李亦修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5,800元云云,致蔣依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予友人戴偉航後,再委由戴偉航轉入被告帳戶。 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起訴書誤為同日凌晨2時2分,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更正) 5,80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更正) 丙卷第20頁 未調解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8 黃昱芹 (委由張哲瑋提出告訴)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被告透過張哲瑋向黃昱芹佯稱可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8張共計46,400元云云,致黃昱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予友人張哲瑋後,再由張哲瑋轉入被告帳戶。 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46,40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卷第18頁 未調解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 馬詩祥  被告以投資還款為由取得黃崧泓同意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復以借用帳戶匯款為由取得張景竣同意提供名下中信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後(起訴書誤載為以還款名義為由取得同意,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便假借信用卡遺失、罹患癌症等急需用錢名義詐騙馬詩祥,致馬詩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被告因此獲得在馬詩祥匯款金額內免除其對黃崧泓債務之利益。 (1)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 (2)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2分 (1)10,000元 (2)20,000元 (1)黃崧泓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張景竣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庚卷第51頁 ⑵庚卷第63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391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 余家浤  被告以還款為由取得林小琪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即假借投資獲利名義詐騙余家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111年12月9日晚間8點10分  7萬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5,000元  林小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3、134頁  未調解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 康令杰 被告以還款為由取得林小琪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假借販售演唱會門票名義詐騙康令杰,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被告因此獲得在康令杰匯款金額內免除其對林小琪債務之利益。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9分 9,600元 林小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卷第185頁 已返還,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 宋韋廷 被告以還款為由取得林小琪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即假借販售演唱會門票名義詐騙宋韋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被告因此獲得在宋韋廷匯款金額內免除其對林小琪債務之利益。 111年12月27日下午3點34分 8,400元 林小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卷第207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287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 吳婉甄 被告以還款為由取得林小琪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即假借販售演唱會門票名義詐騙吳婉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被告因此獲得在吳婉甄匯款金額內免除其對林小琪債務之利益。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2分 3,200元 林小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卷第77、231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293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 陳怡菁  被告以自身帳戶遭男友管理名義為由得王廷碩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後,便假借販售演唱會門票名義詐騙陳怡菁,致陳怡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12年2月4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2分 19,2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8,560元 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廷碩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卷第24頁、庚卷第106頁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2 魏宇弘  被告以未帶錢包為由得魏忠偉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便假借販售演唱會門票名義詐騙魏宇弘,致魏宇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 111年11月4日 16,500元 魏忠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卷第287頁 未調解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和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9 張景竣 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借用帳戶匯款為由(起訴書誤載為以還款名義為由取得同意,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詐騙張景竣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 未達成和解 林子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 王廷碩 被告於112年3月底以自身帳戶遭男友管理名義為由詐騙王廷碩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 未達成和解 林子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2 魏忠偉 被告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以未帶錢包為由詐騙魏忠偉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 已達成和解,尚未達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389頁) 林子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9 黃崧泓 被告以投資還款為由詐騙黃崧泓同意交付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0 林小琪 被告以還款為由詐騙林小琪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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