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3號、第32331號、第34265號、第34474號、第34632號、第34690號、第35479號、第35489號、第35498號、第35582號、第37883號、第37997號、第38535號、第3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子揚知悉韓國團體「BLACKPINK」預計於民國112年3月18、19日至我國舉行演唱會(下稱BLACKPINK演唱會),認有利可圖,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時1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天師」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表示其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徐靖雯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5日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至林子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林子揚卻未依約交付門票,徐靖雯始悉受騙。
㈡林子揚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接洽,或向楊凱婷(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kelly_08.14」)、李亦修(IG帳號「woden_sherman」)、張哲瑋(IG帳號「muses_1218」)等人(以上三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表示其有多張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再由楊凱婷、李亦修、張哲瑋等人各自以其等之IG帳號,在網路上刊登有BLACKPINK演唱會得供販售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人見聞後,因而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帳戶內,並經林子揚提領或轉出後,用以支應個人支出或清償自身債務。嗣林子揚再三推諉,拒不交付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㈢林子揚明知其無管道可購買由團體「五月天」於112年4月2日舉行之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向陳韻茹佯稱:可代為購買門票云云,致陳韻茹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4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5,520元至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林子揚卻未依約交付門票,陳韻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鎧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家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子芸及林嘉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郁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釋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黃培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鄭宇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徐靖雯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婞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昱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洤、莊鎧瑜、李家合、張子芸、王郁馨、王釋菱、黃培峰、鄭宇捷、徐靖雯、盧郁華、林嘉沄、洪婞瑜、李昱瑩、陳韻茹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亦修、楊凱婷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中、證人賴郁婷、陳弘憲、李亭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佳洤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莊鎧瑜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家合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子芸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王郁馨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王釋菱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培峰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鄭宇捷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徐靖雯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盧郁華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擷圖、對話紀錄、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嘉沄提供之匯款證明;告訴人洪婞瑜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昱瑩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韻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亦修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李亭瑤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被告傳送之轉帳紀錄)、核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子芸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機會,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廣告印刷、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發表商品訊息之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備註 1 王佳洤 林子揚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 3萬5,2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鎧瑜 林子揚 112年1月14日12時57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家合 林子揚 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 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子芸 張哲瑋 112年1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日)0時3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亭瑤)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同日0時40分許 2,800元 5 王郁馨 李亦修 112年1月19日16時54分許 6,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釋菱 李亦修 112年1月19日18時48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培峰 李亦修 112年1月19日20時6分許 8,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鄭宇捷 李亦修 112年1月22日2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盧郁華 楊凱婷 112年2月13日21時12分許 8,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林嘉沄 楊凱婷 112年2月15日1時29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洪婞瑜 楊凱婷 112年2月20日12時45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李昱瑩 楊凱婷 112年2月21日20時47分許 8,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㈠(徐靖雯)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王佳洤)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莊鎧瑜)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李家合)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張子芸)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王郁馨)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王釋菱)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7、黃培峰)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8、鄭宇捷)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9、盧郁華)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0、林嘉沄)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1、洪婞瑜)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2、李昱瑩)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事實欄一、㈢(陳韻茹)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