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陳建周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機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欠缺法治觀念,破壞人與人之間社會交往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展覽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匯款5,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是就其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8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前某時,向陳建周佯稱可代為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陳建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林子揚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申設人為李坤龍,李坤龍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陳建周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周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卻佯稱可代購而騙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坤龍借用上開帳戶以詐騙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李坤龍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