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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泰誠魏俊明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93號、第32331號、第34265號、第34474號、第34632號、第34690號、第35479號、第35489號、第35498號、第35582號、第37883號、第37997號、第38535號、第3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罪刑全部,及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科刑,其他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子揚知悉韓國團體「BLACKPINK」預計於民國112年3月18、19日至我國舉行演唱會(下稱BLACKPINK演唱會),認有利可圖,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時1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天師」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表示其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徐靖雯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5日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至林子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徐靖雯始悉受騙。

㈡案經徐靖雯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後述之上訴理由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靖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8675卷第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8675卷第7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增定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不生影響,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機會,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惟念被告部分坦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17,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臉書上之訊息是刊登在私密社團,需要特定條件才能加入,條件是加入時要詢問其對於明星之瞭解程度並且審核,故非公開之社團,應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㈣經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林天師」刊登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乙節,此有該臉書刊登之訊息截圖在卷足參(見偵38675卷第9頁);而告訴人見該網路刊登之訊息後,即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與被告聯繫,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8675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其等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偵38675卷第9頁至第15頁);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在住家上網時,於臉書上看到該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等語;另細繹雙方於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討論該門票之匯款與收據事項,所購買門票之區域與有無位置等情;況依告訴人在家上網即在臉書閱得該訊息後,表示「我想問BLACKPINK的門票還有嗎?我想要兩張連號」,被告旋回以「怕詐騙不要來」、「先匯款有收據」等語,均未審核告訴人之任何條件,或告訴人對於明星之瞭解程度等情,被告上揭抗辯,即與告訴人之指述及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足見得閱覽被告刊登該不實訊息者為不特定或多數人無訛,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屬實。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普通詐欺罪,各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至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盧郁華雖於本院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盧郁華之損失,亦經告訴人盧郁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基礎有而應處較輕刑之變更。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發表商品訊息之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備註 1 王佳洤 林子揚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 3萬5,2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鎧瑜 林子揚 112年1月14日12時57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家合 林子揚 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 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子芸 張哲瑋 112年1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日)0時3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亭瑤)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同日0時40分許 2,800元   5 王郁馨 李亦修 112年1月19日16時54分許 6,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釋菱 李亦修 112年1月19日18時48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培峰 李亦修 112年1月19日20時6分許 8,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鄭宇捷 李亦修 112年1月22日2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盧郁華 楊凱婷 112年2月13日21時12分許 8,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林嘉沄 楊凱婷 112年2月15日1時29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洪婞瑜 楊凱婷 112年2月20日12時45分許 1萬7,6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李昱瑩 楊凱婷 112年2月21日20時47分許 8,800元 林子揚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徐靖雯)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王佳洤)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莊鎧瑜)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李家合)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張子芸)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王郁馨)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王釋菱)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黃培峰)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鄭宇捷)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盧郁華)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林嘉沄)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1、洪婞瑜)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李昱瑩)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陳韻茹)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