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潘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先父潘燕曾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簽立「台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縣○○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耕耘,潘燕已於民國76年12月25日過世,原告為潘燕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及第2、3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逕為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潘燕逕為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原告。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
三、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徵詢兩造意見,兩造意見如下:
㈠原告表示: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系爭租約業經調解、調處,並於鈞院起訴後判決,本件審判權業經鈞院裁判確定,故原告指定由鈞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㈡被告表示: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告前提出系爭租約欲證明潘燕與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間有耕地租賃關係,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否認其真正,且經鈞院歷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難認潘燕與被告間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無系爭租約之繼承權,應無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法律上利益,非屬行政處分範疇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鄉 (鎮、市、區) 公所依前項第3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均不爭執,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及第2、3項規定,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逕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請求被告作成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本質,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
㈢至原告所稱本件前經本院裁判確定乙節,觀諸兩造間前案,係因優先承租權存否涉訟,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上開前案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尚難作為本件審判決判斷之依據。另被告所稱潘燕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系爭租約之繼承權,應無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則僅涉原告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請求被告作成變更登記行政處分之本質。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