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小額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小額民事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案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13款明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小額民事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接獲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裁定,經計算抗告及在途期間後,本應於該前審裁定94年7月20日確定後30 日內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該前審裁定確定前之94年7 月15日即已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再審,經核該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駁回裁定之理由,與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 號卷內所附再審聲請人送達證書及前揭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卷內所附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內本院收狀章戳,均無不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顯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情形。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