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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7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8日晚上8時54分左右,於社區一樓撕毀社區公告,原告見狀乃婉言相勸,然竟遭被告以「幹你娘」「垃圾」等言公然侮辱2次,致原告之人格嚴重受到損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在案可稽,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陳述:

1.原告希望被告能道歉,當天原告並沒有罵被告;至於該公告是經過管委會決議要張貼,且是管委會自已張貼的。

2.被告還去告原告妨害名譽,現在還是他字案。況被告每一次講的都不一樣,保全人員當天根本就沒有搶被告的東西。

3.總幹事郭彥文在偵查庭的時候,一開始沒有說實話,後來才被檢察官訊問出來後,他才說實話。95年他字第3049號案件偵查時,彭新琪、陳朝順曾經作證說公告是管委會開會決定要公告的,而且公告是郭彥文製作及張貼。原告不是管理委員,這些事原告根本不能過問。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願意跟原告道歉,可是事情的起因也是原告引起的,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夠道歉。文書是主任委員跟被告說是原告張貼的。被告是以「幹你娘」罵欲搶奪被告東西之保全人員,至於被告說「垃圾」是指被告撕下來的公告是垃圾。

(二)事件的起因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紛爭,被告願意當場跟原告道歉。當天是保全人員來搶被告手上的文件,被告有說幹你娘,被告是罵保全人員,不是罵原告。社區大樓開會紀錄的公文嚴重影響被告及被告母親的名譽,前主任委員彭新琪說那不是他貼的,而是原告貼的;原告說被告買通郭彥文等語,並不實在。彭新琪是說該公告是經管委會討論,但是沒有決議,他也只是說誰貼的他不知道,可是大印是他在保管的。

(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證明書、天翼生活名邸大樓9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卷宗。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8日晚間8時54分許,於兩造所居住社區一樓因社區公告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垃圾」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等情,被告雖以其出言「幹你娘」係辱罵欲搶奪被告東西之保全人員,至於說「垃圾」是指被告撕下來的公告是垃圾為辯。然查,被告確係出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除據原告於刑案偵審時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郭彥文、蕭家榮及陳朝順等人迭於刑案偵審時證稱屬實(參調閱之上開刑案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07號偵查卷宗第10、13、15、53、54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第80頁)。又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電梯外穿廊上確有面向原告,以手指向原告並向原告揮舞手中公告之舉動(參上開偵卷第32、33頁),亦足佐證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原告而為,故其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以「幹你娘」、「垃圾」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應堪認為實在。

五、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94年8月8日晚間8時54分許,於兩造所居住社區一樓因社區公告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垃圾」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已如上述,衡諸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事之經驗,遭人以「幹你娘」、「垃圾」之語責罵,顯然於其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被告之上開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殆可認定。

六、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文化大學經濟學系畢業,為現職國小教師,及其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0,86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98,480元;被告之學歷為開明高職資訊科畢業,現職送貨員,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1,307元,及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1,167,422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復衡量本件兩造間為同一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出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7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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