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本院前以兩造間所爭執之被告應否拆屋還地,因被告甲○○已就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分割結果被告等分得其所有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而認本件原告之請求須以本院95年度店簡調字第90號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而於95年9月27日裁定命在本院95年度店簡調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按民事訴訟法第182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在於:原告或其前手是否有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若無分管協議,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61平方公尺土地)。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 (原95年店簡調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6年11月6日判決台北縣深坑鄉○○段見腳坑小段17之1地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雖尚未確定,惟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原因。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已判決尚未確定,惟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95年9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將原無停止原因存在而誤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回復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