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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本院前以兩造間所爭執之被告應否拆屋還地,因被告甲○○已就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分割結果被告等分得其所有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而認本件原告之請求須以本院95年度店簡調字第90號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而於95年9月27日裁定命在本院95年度店簡調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按民事訴訟法第182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在於:原告或其前手是否有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若無分管協議,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61平方公尺土地)。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 (原95年店簡調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6年11月6日判決台北縣深坑鄉○○段見腳坑小段17之1地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雖尚未確定,惟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原因。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已判決尚未確定,惟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95年9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將原無停止原因存在而誤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回復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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