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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同為「海悅假期」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90年2月底當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原告本於服務之精神,能為社區盡一份心力,倍感殊榮,亦本於此一心意,於94年6月14日上午11時41分應法院傳票之邀出庭做證,以盡國民義務。惟原告之證言實說招致被告不滿,於審訊完畢後才步出法庭門口,即遭被告之恐嚇謂「你若要找死,免驚沒柴做棺材」(台語),更以手指何豫項、柯銘星、戴榮俊、黃明璇、許阿萍等6人,以恐嚇語氣謂「祝你們大家要平安喔!」,以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身心受創。被告平時在社區即惡行惡狀,於法庭門口更當眾恐嚇證人,藐視法律,實難寬恕。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恐嚇原告,其動機只有被告自已知道。

2.原告在體育界很受敬重,而且曾經受政府指派到沙烏地阿拉伯擔任他們警察學校教官,原告未退休之前是擔任國家代表隊的培訓工作,負責空手道之培訓;而原告現在已經退休,是一個領老人年金的人,被告這樣的言論讓原告很困擾。原告是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

(三)提出聘書影本2件、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證書影本2件、照片1幀等為證。

(四)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刑事部分被告雖被判刑,可是與事實不符,原告在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出庭作證,當天的證詞對被告是有利的,被告根本沒有必要恐嚇原告。

(二)原告是空手道的教官,被告實在不知道要如何去挑戰一個空手道的教官。且在刑事庭時,原告有很多都沒有談,如原告是國家級的教練,縱使被告有說那些話,也不會造成心中的畏懼。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6月14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完畢後步出法庭門口時,遭被告以「你若要找死,免驚沒柴做棺材」(台語)之語恐嚇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上開事實除據原告迭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並據證人乙○○、戴榮俊、何豫項及許阿萍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調閱影印附卷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卷宗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於原告甫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完畢步出法庭門口之際,即以「你若要找死,免驚沒柴做棺材」(台語)之語恐嚇原告,觀之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詞及語氣,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以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知悉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五、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淡江文理學院夜間部國際貿易學系畢業,前為空手道國家代表隊之培訓教練,目前已自公職退休,被告則為高職機電科畢業,目前為工程材料自營商。又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93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94年度之所得資料尚未編檔),原告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874元,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3,447,088元;被告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5,559元,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36,100元等雙方學經歷、經濟情況及被告係於法庭門口口出恐嚇之語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於此範圍內,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93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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