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25日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8%)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0,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660 元 │├──────┼─────────┤│ 合 計 │ 1,6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