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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原告
沃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客戶借樣品,需負擔全部責任之情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編輯期間,因執行「IN NAIL」雜誌第二期廣告編輯內容之需,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建朋公司借用樣品,以執行該客戶之廣編稿拍照作業,拍攝完畢後並委請同事甲○○將樣品自攝影師處取回交由被告,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並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樣品未歸為由扣款處罰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六十元。因被告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違反與原告所簽訂借用物品切結書中,同意「所借物品應按時歸還,若因此發生任何廠商向沃格公司追討物品情事,願同意負擔全部責任」,而依據被告簽立員工離職工作交接協議書中,第三條約定「乙方(被告丙○○)離職前須交接或歸還因公務向配合廠商或客戶所借用之物品…。如因乙方個人行為疏失所產生之客戶或廠商物品毀損或遺失,如物品操作錯誤、工作中嬉戲、或物品保管不佳等,乙方離職後仍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依約應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承諾「蓮慧國際」免費廣告之情事:原告公司於「INNAIL」雜誌第二期製版及印刷期間,其部門員工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往督印,故委由當時主管總編輯丙○○代為監督,但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廣告客戶(蓮慧國際)之廣告印製錯誤,而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承諾蓮慧公司陳亞倫先生第三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其錯誤,此有證人陳亞倫之聲明書可證,故被告違反與原告簽立之員工對外簽約規範第一條約定「乙方(丙○○)同意於受僱期間,基於職務為本公司對外所簽立之契約,一律須經過沃格公司之用印申請流程,任何人不得未經沃格公司同意與第三人簽立任何合作契約,如有違反而造成沃格公司或第三人之財務或商譽損失,則所延生出之財務賠償問題,乙方全數負責」,以致原告無法收回應得三萬元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無法向(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三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編輯主管工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承諾辦理離職業務交接工作,然被告無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職,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而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受違紀開除、員工資遣或員工請辭,皆需完成工作移交,且同意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規定,如移交未審核通過而擅自離職者,同意支付公司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損害賠償。

(四)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零六十元,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未於十日前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因而認定被告應依雙方所簽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求償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即以無預警告知被告因業務緊縮,須接受「減薪為一萬七千三百元或縮減人力」之勞動條件,被告薪資原為四萬五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欲擅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無法接受,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提出辭職。被告並於離職前,即已辦妥各項交接工作。然原告因無法處理原告辭職後相關事務,竟毫無依據地對被告提出賠償要求,自屬無理由甚明。且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間之薪資。凡此事實,經被告及訴外人丁○○等二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處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三月五日進行協調,有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處理會議紀錄,附卷為憑。另稽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自承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辭職﹙被告實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提出辭職﹚,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職等情,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辭職,被告又何須先於十日預告期間告知原告?況原告擅自變更勞動契約因而因影響被告權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得不經預告期間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雙方所簽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之約定明甚,且兩造間簽署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第柒條約定,並未就被告離職時,必須以「書面交接」為要件。被告亦未簽署員工離職交接協議書等情。徵諸原告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二﹚呈附證據四物品交接確認單及員工離職工作交接協議書等,自均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必須以書面交接,方足以完成離職手續。故被告既已於離職時亦已完成口頭交接工作,對原告而言,被告亦以善盡員工之職責無疑。堪見原告前揭請求自屬無理由。另兩造間簽訂「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之約定:「…。另同意公司依未依規定辦理離職規定,求償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前揭「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之約定自屬無效甚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IN NAIL」雜誌第二期監督印刷工作,未盡監督之責,產生原告廣告客戶﹙蓮慧國際﹚之廣告印製錯誤之情事,並導致原告無法向廣告客戶﹙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計三萬元正。原告提具被告所簽署之『員工對外簽約規範』,懇請本院裁定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編輯主管期間,有關廣告係由業務向廣告主拉廣告,廣告主同意刊登廣告後,廣告合約均由原告同意後簽訂,此由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一﹚呈附證三號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廣告合約書影本即明。再者,被告將廣告文稿編妥後,除自行校對外,並送請廣告主即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進行二次校對稿件,俟其廣告文稿無訛並簽名確認後,方進行雜誌廣告的正式刊載。被告自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校對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廣告文稿,並經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簽名確認,而被告亦未擅自承諾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第三期廣告免費刊登之情事。被告既未違反原告所訂「員工對外簽約規範」,原告未能收回廣告費,自不得逕將廣告費未能回收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甚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等情,自屬無由。

(三)末按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建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借用樣品,以執行該客戶之廣編稿拍照作業;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樣品未歸還為由扣款處罰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正。原告提具『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及被告所簽立之『借用物品切結書』,懇請鈞院裁定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檢附之指甲彩繪全球資訊網www.Nails.com.tw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出貨單上註記「丙○○取」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稽諸原告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0934號存證信函內說明壹即陳明:「經本公司實際調查,貴公司所附件之出貨單內領貨人簽名,並非為本公司前員工丙○○親筆字跡,…。」等語,已足見被告並未向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領取前揭樣品明甚。再者,訴外人甲○○於四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公司楊總監文略謂:「關於建朋樣品一事,當初基於同事情誼,所以替丙○○至桃園建朋取雜誌拍照用樣品,然後送至攝影師處拍照後取回,交由艾美事業部主管,然後本人離職,特此聲明」﹙請參被證四號﹚等語,又徵諸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呈附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二﹚呈附證物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丙○○與甲○○MSN線上對話紀錄第十二頁訴外人甲○○說:「東西我幫VIVI姐去領回來拍完照就一直在艾美事業部櫃子了吧」﹙請參被證五號﹚等語,復與訴外人甲○○前揭致原告楊總監文﹙即被證四號﹚,情節相符明甚。而原告公司內部確有「愛美事業部」之單位,稽諸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二﹚呈附證據四之工作交接確認單及總管理部/物品交接確認單。且原告內部單位「愛美事業部」執行總監確為「VIVI」,堪見被告丙○○自始自終未曾領取暨持有系爭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品,而系爭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品自始至終均於原告公司保管持有中,被告既未保管持有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品,原告未盡保管責任致樣品遺失,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堪無疑義。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總編輯,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職。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客戶借用樣品,需負擔賠償責任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情事,主要係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編輯期間,因執行「IN NAIL」雜誌第二期廣告編輯內容之需,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樣品,以執行該客戶之廣編稿拍照作業,拍攝完畢後並委請同事甲○○將樣品自攝影師處取回交由被告,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並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樣品未歸為由扣款處罰新臺幣一萬三千零六十元等情為依據。惟查,參諸原告所發給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0934號存證信函內說明壹即陳明「經本公司實際調查,貴公司所附件之出貨單內領貨人簽名,並非為本公司前員工丙○○親筆字跡,…。」等語(見被證三)以及訴外人甲○○於四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公司楊總監文略謂「關於建朋樣品一事,當初基於同事情誼,所以替丙○○至桃園建朋取雜誌拍照用樣品,然後送至攝影師處拍照後取回,交由艾美事業部主管,然後本人離職,特此聲明」﹙見被證四號﹚、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二﹚呈附證據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丙○○與甲○○MSN線上對話紀錄第八頁訴外人甲○○說「我要走的時候還有叫VIVI姐要記得還」、第十三頁訴外人甲○○說「東西我幫VIVI姐去領回來拍完照就一直在艾美事業部櫃子了吧」,顯見被告丙○○確未持有上開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品,被告既未持有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品,是原告所稱因執行「IN NAIL」雜誌第二期廣告編輯內容之需,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樣品,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並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等情,尚難採認。再者,原告方面並不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向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樣品而未歸屬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並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樣品未歸為由扣款處罰一萬三千零六十元,請求被告賠付該筆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承諾「蓮慧國際」免費廣告,使原告無法向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三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情事,主要係以原告公司於「INNAIL」雜誌第二期製版及印刷期間,其部門員工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往督印,故委由當時主管總編輯丙○○代為監督,但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廣告客戶蓮慧國際之廣告印製錯誤,而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承諾蓮慧公司陳亞倫先生第三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其錯誤等情為依據。經查,由原告之「原告公司於INNAIL雜誌第二期製版及印刷期間,其部門員工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往督印」論述,可認雜誌監督印刷之主要負責人應為甲○○,是否因「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往督印,故委由當時主管總編輯丙○○代為監督」而發生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廣告印製錯誤之情形,即認被告就應負擔責任,尚屬疑義。再者,原告所稱因廣告印製錯誤,無法向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收取廣告費三萬元之情,應係原告方面針對廣告印製錯誤,而向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承諾不收取廣告費三萬元,亦即應認純粹係原告與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自行約定減價之內容,原告與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就廣告印製錯誤所達成之減價三萬元之合意,並不能認定為「損害」。又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承諾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第三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其錯誤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僅提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亞倫之聲明書佐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承諾之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且即使被告承諾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第三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廣告印製錯誤,並不能直接表示被告須就廣告印製錯誤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與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就廣告印製錯誤所達成之合意減價三萬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四)最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編輯主管工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承諾辦理離職業務交接工作,然被告無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職,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而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受違紀開除、員工資遣或員工請辭,皆需完成工作移交,且同意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規定,如移交未審核通過而擅自離職者,同意支付公司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作為損害賠償等情。經查,由卷附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資方即原告方面主張之內容分別為「公司以兩人(被告及訴外人丁○○)業務事涉侵占,以違反工作規約予以免職」、「勞方兩人未辦理離職,亦未請假,均遭公開除」等內容,顯然被告離職之原因應係由原告先單方面對被告解僱,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無故擅自離職之情節,即被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規定之事實。又原告所稱被告無辦理離職工作交接,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情,被告則主張其已於離職時完成口頭交接工作等語,既然被告離職之原因應係由原告先單方面對被告解僱,已如前述,若被告遭解僱時未能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原告應先請求被告返還相關任職時應返還未返還之文件資料,尚難認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經核原告並不能確切清楚舉證證明被告遭解僱時未辦理何項離職工作交接及因未辦理離職工作交接所造成原告之確實損害,是原告以被告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以及未辦理離職工作交接,逕以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請求被告賠付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客戶借用樣品未規還,需負擔賠償責任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以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承諾「蓮慧國際」免費廣告,使原告無法向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三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再被告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以及未辦理離職工作交接,依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請求被告賠付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上開被告等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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