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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丁蓓蓓陳怡雯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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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5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訴人以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時,需先正面表述所主張經驗法則之內容,再針對原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違背前開經驗法則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述:

㈠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573號審理程序中,曾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場作證,但因相關2位證人有事無法出庭,詎原審於上訴人未捨棄重要證人之情形下,未再繼續傳喚,即以推理違反經驗法則。

㈡又依兩造簽訂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約定,員工受違紀開除或請辭或資遣,皆須完成工作移交,否則應支付公司1個月工資作為賠償,且被上訴人擔任主管工作,如應可發現直接部屬違反規章之行為而未發現,或對直接部屬違反規章行為知情不報者,依上開工作規約約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時,已完成口頭交接工作,未具體說明交接何人,或有何具體事證可以調查,原審卻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時,未辦理何項離職工作交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所受確實損害為何為由,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乃以推理違反經驗法則,且採證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訊證人即逕自論斷,及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時,未辦理何項離職工作交接,且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所造成確實損害為何,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乃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提起本件上訴。然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判決所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內容。且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小額訴訟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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