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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周美雲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寅○○負擔新台幣貳拾貳元,由被告未○○負擔新台幣伍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捌拾陸元,由被告丑○○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酉○○負擔新台幣壹佰零貳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佰零捌元,由被告子○○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辰○○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叁元,由被告申○○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戌○○負擔新台幣柒拾元,由被告天○○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卯○○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午○○負擔新台幣柒拾元,由被告癸○○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巳○○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庚○○、未○○、丙○○、辛○○、丑○○、甲○○、子○○、辰○○、申○○、戌○○、卯○○、午○○、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綠野香坡之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每戶每月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500 元。惟被告等至民國97年4月1日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交,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未○○、丙○○、辛○○、丑○○、甲○○、子○○、辰○○、申○○、戌○○、卯○○、午○○、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所辯如下:

㈠被告己○○辯以:我積欠的管理費應該沒有這麼多。

㈡被告寅○○辨以:管理費我都有繳交只有4個月沒繳,郵件掛號收件後總幹事將之退件、掛號郵件放置總幹事處1個月、總幹事下公文未經管委會核備,原告沒有盡管理義務。

㈢被告天○○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社區道路○○路很髒,而且我的車輛曾經有被砸壞的情形,93年5月管理費我有繳、94年及95年管理費我沒有繳。

㈣被告乙○○辯以:管委會的功能不佳,地下室停車場的消防設備,管委會都沒有供檢修公告,嚴重影響全體住戶生命安全,社區有很多人溜狗小狗隨地大小便,管委會沒有公告禁止,也沒有清潔人員打掃,造成社區環境髒亂,且已遷移的住戶,管委會都沒有去催繳,顯然收取不公平。

㈤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管委會的功能不佳,我們的車輛曾經停在停車位被竊。

㈥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原告所請求的管理費我都有繳清。

㈦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管委會管理不當,很多郵件都沒有幫我們收,遙控器開關壞掉還要我們支付新遙控器的費用。

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準此,被告有依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決議及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顯有失公平。

㈡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00元,應於每月底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至總幹事處。」綠野山莊管理公約第三章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全體山莊住戶及簽約人同意由建設公司指定管理公司依本公約規定管理本山莊之公共設施及公共環境,山莊全體住戶及簽約人均應每月繳納500元之管理費交管理公司。」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規約、綠野山莊管理公約影本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若認為原告有管理不佳等情形,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作成決議或在規約中予以明訂,本件既未作此等處理,被告仍有依原決議或原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己○○所辯其所積欠之管理費沒有這麼多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請求之管理其已清償,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天○○所辯93 年5月管理費有繳清,惟所提出之收據「繳款年月份」欄記載91年10月、91年11月,難認其有繳納93年5月管理費。被告戊○○所辯管理費均已繳清云云,惟其所提出係94年3月到5月收據,與原告請求92年5月至94年2月管理費不符,所辯難以採信。均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管理公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被告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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