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蘇春兆之繼
丁○○蘇春兆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3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於繼承蘇春兆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蘇春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春兆生前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08,106元,違約金及手續費24,665元、循環息11,953元,總計244,724元,被告二人為蘇春兆之繼承人且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限定繼承一百多萬元,而房屋貸款債務有三百多萬元,其無力清償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686號民事裁定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抗辯就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且該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蘇春兆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繼承人蘇春兆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款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依與蘇春兆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於被告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及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