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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被上訴人
乙○○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8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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