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乙○○
- 即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8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