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街9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該建物係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地上4層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相對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面積約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地下室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因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臺北市○○段○○段717地號土地於9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抗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建物地下室面積約47平方公尺,則10萬元乘以47平方公尺為470萬元,而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470萬元,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47,530元。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標的物係系爭建物地下室,該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地上4層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故應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交易價額為準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1樓之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請求返還共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予所有人全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經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地下室之房屋鑑價報告,惟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相對人所占用,無法進入測量勘查現況,難以鑑定其價格。本院則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建物價額,經該處以97年6月10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1386900號函覆稱:「…依所提供建築改良物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標的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4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450元,另依96年3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為1.5%,減除折舊後,計算該建築改良物現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41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其計算式為18,450*(1.1.5%*34))」,依此計算則系爭地下室之房屋價額應為424,927元(9,041*47=424,92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47平方公尺之條件下,核定為424,927元(如抗告人所請求之地下室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有所不同時,自應依實際測量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逕依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為47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