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原告
- 黃家騁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甄
- 複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被告
- 張珠卿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原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面積約為4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後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為前項訴之聲明之擴張,並為訴之追加,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示,就訴之追加部分,其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同一,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就追加之訴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為前揭訴之聲明之擴張與訴之追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2號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室一層之建築物,二、三、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王李月耀、王偉臣及劉國富。如附圖所示A1之左方、面積61.16平方公尺之區塊為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屬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據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附屬建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上開地下室應由原告及王李月耀等人共有,而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92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屬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佔用上開地下室放置家具等物品,原告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原告係於94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上開區塊應有四分之一權利,參酌系爭92號建物鄰近台北市羅斯福路五段、興隆路等交通要道及捷運萬隆站、台北花木批發市場,交通便捷、購物便利,復鄰近台灣大學、武功國小及師範大學公館分部等情,爰以系爭92號建物現值(97年度)年息10%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下室之日為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新台幣(下同)13,925元(計算式:上開地下室面積為61.16平方公尺,現值(97年度)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41元,故其現值為557,016元,即61.16×9,041=557,016,557,016×10%×1/4=13,925)。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2號建物地下室、面積61.1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1之左方區塊),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3,925元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佔用上開區塊,然該區塊與系爭92號建物相鄰之90號、94號建物(下稱系爭90號、94號建物)地下室為一彼此相通之空間,僅可由94號建物一樓房屋後門下方進入,上開空間並非防空避難室亦非停車空間,於結構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空間,故非樓上層附屬建物或從物,而應為未經登記之獨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鄭國初所有,而非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而上開90號、92號、94號建物地下空間,為系爭94號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麗玲前於88年11月間,向其前手呂慈雲、鄭國初購得而受讓取得處分權,嗣後江麗玲於88年11月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92號、94號地下一層空間即如附圖所示之A1區域,故被告並非無權佔用A1區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所示A1區域其中左方面積為61.16平方公尺之區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又上開空間既然屬系爭90號、92號、94號建物地下一層之無間隔空間,縱使該空間為地上層建物即84號至94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依據民法第799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亦應係84號至94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僅以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面積為61.16平方公尺區塊,亦屬無理由。此外,縱使上開區塊為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然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鄭國恩生前將上開區塊出租予被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鄭國駒則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繼承鄭國恩之上開出租人地位,原告則為鄭國恩之繼承人,亦自鄭國駒受讓取得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故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應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與被告就上開區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92號建物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一)第4頁)為證,應屬實在。又查,如附圖所示A區域,即面積共計83.2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為系爭90號、92號、94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之地下室範圍;如附圖所示A1區域,彼此接連互通,係位於系爭92號、94號地下層,面積共計100.06平方公尺,上開A區域與A1區域彼此間隔,A1區域並非系爭90號、92號、94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之地下室範圍,被告現佔用上開A1區域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見上開第840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100年10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100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足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A1左方面積為61.16平方公尺之區塊為系爭92號建物之地下室,應為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王李月耀等人所共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就上開區塊是否為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斷如下:
(一)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附圖A1區域(包括原告所主張之A1區域左方區塊)是否為系爭92號、94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應以該部分是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抑或在使用上與系爭92號、94號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以為判斷之標準與依據。
(二)經查:
1、原告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92號建物地下室為系爭92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故上開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被告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又縱使本案標的物與上開案件之標的物不同,然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則,上開區塊亦屬系爭92號建物一至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此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上開第196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雖為該案件之當事人,然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件係訴外人鄭國初、鄭國駒主張其為系爭92號、94號建物地下室之權利人,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地下室,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2號、94號建物地下室,此有上開判決記載明確,故本案與上開第196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然並不相同,依據前述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然本案既非前揭第1783號民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可言。據此,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2、證人江麗玲證稱伊於88年間購入系爭94號一樓房屋,當時一樓房屋後門位置開門後即可進出附圖所示A1區域,且僅有該處可以進出A1區域,並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證人陳敬潭證稱伊於70幾年間即介紹被告承租上開A1區域,上開區域僅有位於系爭94號建物一樓位置之門可以進出等語,核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江麗玲、陳敬潭遲至78、79年間始接觸上開建物,其證詞無從釐清建物之原貌,且本有三個出入口得以進出上開A1區域,但後遭被告封閉其中二個出入口等情,然原告對其前揭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因此,附圖所示A1區域僅有位於系爭94號建物一樓後門位置之出入口可供進出,與系爭92號建物之出入口各自獨立,應足以認定。
3、連同系爭92號建物在內之同段84號至94號建物,係於62年5月3日經核發建築執照而興建四層集合住宅,執照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2.34㎡」,上開集合住宅建築於63年4月15日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2.34㎡」,此有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為憑,又系爭92號、94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之上開地下室範圍,與被告現佔用之附圖所示A1區域,其範圍與面積均不相同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包括系爭92號建物在內之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既然於興建時已設置地下室供防空避難使用,且A1區域亦有獨立之進出口,且亦無事實足以證明A1區域之用途亦係供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則被告辯稱A1區域於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應堪以採信。
4、原告雖又主張A1區域內部並無得以獨立使用之廁所、合法獨立之水電設施、門牌號碼等,故非得以獨立區分之所有客體,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判斷是否為定著物之標準,為其現狀是否足以遮蔽風雨及是否具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非其內部是否設置獨立之衛浴設備、水電設施以及是否具獨立之門牌號碼,是以A1區域既為地下室而足以遮蔽風雨,且現由被告佔用而可認定其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依據上述說明,縱無獨立之衛浴設備等,亦無礙其為定著物而得認定為不動產,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附圖所示A1區域雖係位於系爭92號、94號建物地下層位置,但就其構造與使用目的以觀,均具有獨立性,而不足以認其與系爭92號、94號建物或者包括系爭92號建物在內之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A1區域之左方區塊,即無從被認定屬系爭92號建物或者包括系爭92號建物在內之上開84號至94號建物集合住宅之共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附圖所示A1區域並非系爭92號、94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主張該區域之左方區塊為系爭92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區塊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佔用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