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842號
- 原告
-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依督促程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6,900元,及其中62,7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4,200元自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欠繳管理費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436條之15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理華,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18號1樓之2)。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5,700元。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17個月,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96,9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組織不合法,原告管委會委員去年改選,仍未按照合法程序,由甲○○等少數幾人私相授受。另被告曾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然皆為原告管委會副主委甲○○等人以告知系爭房屋有糾紛、搖控器消磁等從中作梗,並妨礙被告居住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且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送原告86年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及歷年(94年、95年)辦理主任委員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管理費金額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以其房屋雖在A4區,屬168區,該168 區管理委員會還未報備核准,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係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達觀168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經合法成立並經報備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自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抗辯原告組織並不存在及管理委員會改選違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管委會副主委甲○○等人阻擾其出售或出租房屋或妨礙其進出等情,縱屬真實,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繳管理費,若被告認有權利受損,應另行起訴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自97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6,900元,亦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96,900元,及其中62,7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1日起、其餘34,200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到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