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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27672號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度司促字第2767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債務人於答辯狀內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等法律條文提出於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法律依據,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尚難逕認為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債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有無理由,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考慮同意或不同意賠償,非由法院代為拒絕賠償,即駁回其聲請,且伊認為因債務人之誤導行政法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之請求,本不限於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論所依據者為契約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僅須其請求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可。次按同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或請求之期限未到等情形而言,至於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並非上開規定所指者。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係主張其於96年間以債務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律依據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實施辦法」及「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將其免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確認(與債務人間)免職令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損害賠償之訴,並於96年10月8日開準備程序庭,惟債務人於答辯狀內竟虛構未曾在免職令出現之法律條文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而以登載不實之法律條文誤導行政法院,已構成民、刑法之要件,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理應賠償債權人之財產損害新台幣(以下同)42元(双掛號郵資)及5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而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債務人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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