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與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案外人蘇兆春於民國92年8月24日向原告聲請威士信用卡,惟蘇兆春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蘇兆春於95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對蘇兆春之債務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遂於97年對被告己○○起訴,並於98年2月取得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當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繼承之蘇兆春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時,始發覺其於97年12月24日就已信託予被告甲○○,並於97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明知蘇兆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竟將其所繼承之蘇兆春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且其設定登記之時點,與原告對其追索之時點緊密,誠難令人信服二人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從而被告兩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消極信託、且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而無效。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己○○所繼承之蘇兆春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又無繼承其他值錢之財產,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之必要。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債權、物權行為既均無效,則被告己○○自有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詎被告己○○竟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被告己○○,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倘鈞院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有效,則因被告己○○所繼承之蘇兆春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應有害於債權人,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被告己○○行使同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等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89-2 、241、241-1、241-7、241-8、241-9、243-3 36、243-340地號及同地段12925、13053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4號7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一)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案外人蘇春兆於民國95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己○○為其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對蘇春兆之債務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127,180元,蘇春兆生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3,445,786元及106,909元,合計3,552,695元,且該二筆積欠款項債權種類為抵押權,被告己○○於96年5月31日清償蘇春兆生前積欠臺灣新光銀行3,552,695元,已超逾被告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1,127,180元,原告對蘇春兆為普通債權,而臺灣新光銀行對蘇春兆為抵押債權,抵押債權優先普通債權受償,又原告(即蘇春兆之債權人)應於被告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96年4月10日之前)向被告己○○(即蘇春兆之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被告己○○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原告97年8月始對被告己○○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96年4月10日之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今蘇春兆賸餘遺產為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己○○有權處置該系爭土地,且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並無不法,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甲○○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己○○對原告之債權可拒絕給付,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甲○○為善意第三人,亦應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限定繼承人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及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2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顯見本件被告己○○確係限定繼承人,而被告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1,127,180元,蘇春兆生前積欠臺灣新光銀行3,445,786 元及106,909元,合計3,552, 695元,且該二筆積欠款項債權種類為抵押權,又被告己○○於96年5月31日清償蘇春兆生前積欠臺灣新光銀行3,552,695元,已超逾被告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1,127,180元,原告對蘇春兆為普通債權,而臺灣新光銀行對蘇春兆為抵押債權,抵押債權優先普通債權受償,因原告(即蘇春兆之債權人)未於被告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96年4月10日之前)向被告己○○(即蘇春兆之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為被告己○○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原告97年8月始對被告己○○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96年4月10日之前),如首揭之說明,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蘇春兆賸餘遺產為零,被告己○○有權處置該系爭土地,其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並無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89-2、241、241-1、241-7、241 -8、241-9、243-3 36、243-340地號及同地段12925、1305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4號7樓)之不動產,經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或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即無足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