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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且於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及手腳顫抖,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於查獲後之訊問過程亦有多話之情,此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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