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號
- 原告
- 鄭儀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暉凱
- 被告
-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勳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伯健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暉凱借款,林暉凱屆期借用原告帳戶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見民國105年3月14日準備狀、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千元,及其中25萬2千元自104年11月4日起;另25萬2千元自105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租期約定為民國102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止,租金每2個月為1期,被告並開立24張面額均為25萬2千元之支票給台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用,系爭支票即為其中2張。嗣因臺南市政府終止與台蘭公司間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投資契約,故自103年8月起,被告改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蘭花溫室,台蘭公司本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詎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來函稱:本公司遺失貴公司103年9月1日以後到期之租金支票共18張,請貴公司自行申請掛失止付等語,故被告乃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另王伯健前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104年度營簡字第320號)中,曾到庭結證稱:台蘭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持34張支票(含被告簽發之支票)、票面總共13,316,000元向伊借款現金500萬元等語,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未調查系爭支票來源,即自王伯健處收受系爭支票,屬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l
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暉凱自陳:伊為系爭支票實際持有人,是伊借錢給王伯健,王伯健把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借用原告之帳戶軋票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無據系爭支票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001 │HG0000000 │宏良甫生物科技│104年11月1日 │252,000元 ││ │ │有限公司 │ │ │├──┼─────┼───────┼───────┼────────┤│002 │HG0000000 │宏良甫生物科技│105年1月1日 │252,000元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