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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瑪玲張麗娟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暉凱 通訊地址:臺中市郵政63之1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伯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上訴人遂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賴偉銘,以其名義匯款予王伯健;嗣被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4,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承租溫室而預付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之租金支票,然時任台蘭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許能舜卻侵占系爭支票以為私用,擅自持向王伯健借款,而王伯健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許能舜既對系爭支票無權利,王伯健又不能享有優於前手許能舜之權利,是王伯健對於系爭支票乃無權利。而被上訴人疑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王伯健之權利,即對系爭支票無權利,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由王伯健交付而執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8、9頁),經訴外人鄭儀娟提示後,均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台蘭公司承租溫室(租期:102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0元),所簽發以支付租金之24張支票中之2張(租金支票如原審卷第32頁)。

㈢上訴人與台蘭公司之前開溫室租賃契約業於103年7月底終止,台蘭公司應返還103年9月1日以後到期之租金支票18張(即原審卷第32頁編號7至24之支票,含系爭支票)。

㈣時任台蘭公司董事長之許能舜,於103年4、5月間持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3張支票(面額共8,316,000元)與1張台蘭公司支票(面額為5,000,000元),共34紙支票(面額共13,316,000元),向王伯健借款4,900,000元(借5,000,000元,但預扣100,000元利息);其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

㈤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於簽約時交付本公司為期4年(2個月為1期)之溫室租金支票共計24張,因本公司人員作業之疏失,不慎遺失貴公司開立之103年9月1日(票到日)支票(票號HG0000000),含之後開立支票共計18張支票,敬請貴公司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許能舜於103年5月中旬侵占上訴人簽發予台蘭公司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8張,交付前開支票予王伯健借款周轉5,000,000元乙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84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00元至賴偉銘玉山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偉銘於同日轉帳匯款500,000元至王伯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9、69頁反面)。

㈧王伯健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無交易記錄。

㈨賴偉銘於101年起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財務、庶務。

㈩鄭儀娟於103年起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鄭儀娟曾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9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繼受前手王伯健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自其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00元至其員工賴偉銘玉山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偉銘於同日轉帳500,000元至王伯健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而銀行帳戶具有隱私性,除非帳戶持有人告知,或因特別因素經由第三方取得,否則難以知悉;再衡酌賴偉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庶務等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㈨),其依被上訴人指示以其名義匯款予王伯健,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王伯健執系爭支票向其借貸,被上訴人再指示賴偉銘匯款500,000元予王伯健等事實,尚非臨訟編撰,堪可採信。

⒉加以被上訴人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王伯健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並無交易記錄(見不爭執事項㈧),即無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復自王伯健處取回款項、借款回流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係以借貸王伯健500,000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

⒊再審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04,000元,而被上訴人借貸匯款之金額為500,000元,二者相差僅4,000元,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已逾99%,是被上訴人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⒋稽上各情,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王伯健、王伯健前手許能舜均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等節屬實,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復未能認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王伯健處取得系爭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㈠),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台蘭公司、或台蘭公司與王伯健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可允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4,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1 │宏良甫生物科│台灣蘭業股份│252,000元 │HG0000000 │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4日 ││ │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2 │宏良甫生物科│台灣蘭業股份│252,000元 │HG0000000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4日 ││ │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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