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林暉凱 通訊地址:臺中市郵政63之176號
- 被告
-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商請訴外人鄭儀娟代為提示,均因被告掛失止付之原因而遭退票。當初係因訴外人王伯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先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轉帳700,000元至訴外人賴偉銘所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賴偉銘旋於同日轉帳匯款500,030元(其中30元係匯款費用)至王伯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是原告若事前知悉系爭支票係從無權處分權人處取得,自不可能同意以如此相當之代價給予貼現。另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由王伯健處收受系爭支票時,票上並無任何註記,且票載日期亦尚未屆至,嗣經原告存入鄭儀娟帳戶內兌現,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有無權處分之情事,難認原告有主觀上惡意。
㈡被告於105年度營簡字第19號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予台蘭公司,並由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能舜取走系爭支票轉向王伯健借款。實則許能舜以台蘭公司為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伯健,用以分期支付台蘭公司向王伯健之借款500萬元,然許能舜後來避不見面,臺南市政府來函通知與台蘭公司解約,並要求被告不要再支付台蘭公司租金,被告才會針對後續18張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足證系爭支票早於被告與台蘭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全數交付予台蘭公司,許能舜與王伯健間於103年5月間轉讓系爭支票時,許能舜既代表台蘭公司轉讓,自非無權處分。故王伯健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嗣王伯健於104年9月21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王伯健就被告所簽發予台蘭公司之其他支票(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敗訴之理由為王伯健於期前轉讓支票予訴外人王啟力,王啟力於支票到期後交換遭退票,再將支票交付予王伯健行使權利,故屬期後背書之行為。實則王啟力於退票後將支票交還予王伯健,與背書轉讓實屬有異,自非期後背書。且王伯健收受許能舜交付面額總計8,316,000元之支票共計33紙,為借款5,000,000元之擔保,以民間票貼之成數不過為六至八成間,應屬相當。
2.系爭支票原為台蘭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能舜執有,於103年4月間由許能舜交付予王伯健,當時許能舜為台蘭公司負責人,且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記載為台蘭公司,亦由台蘭公司背書轉讓予王伯健,票上無任何異狀或附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台蘭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許能舜自有占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實難認許能舜為無權處分。反觀被告與台蘭公司解約後,遲至104年3月29日才報案掛失止付,及對許能舜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顯係事後為脫免票據責任所為,況刑事上是否涉及侵占犯行與民事上有無權利處分,不能混為一談。
3.原告係利用賴偉銘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借予王伯健,王伯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自屬相當之對價,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提出抗辯,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匯款予王伯健之人為賴偉銘,又賴偉銘帳戶內雖有原告匯入之700,000元,但不代表賴偉銘即是為原告匯出500,000元予王伯健。原告稱係由王伯健處取得系爭支票,惟王伯健係因103年間時任台蘭公司之董事長許能舜向其借款才取得系爭支票。王伯健於104年度營簡字第3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自承許能舜向其借款5,000,000元,但王伯健卻因此取得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34張(含被告開立面額252,000元之支票33紙、台蘭公司開立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總額共計13,316,000元,是王伯健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許能舜交付予王伯健之支票,乃係台蘭公司因出租溫室所預收之租金收入,然系爭支票屆期前,台蘭公司已無溫室出租之權利,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契約,台蘭公司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又許能舜個人對其所交付予王伯健之33紙支票無票據上權利,卻擅自持向他人借款,台蘭公司甚至因此發文表示已遺失票據,並對許能舜提出侵占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在案。從而,許能舜對於上開持以借款之支票,確無權利。許能舜既對系爭支票無權利,而王伯健又不能享有優於前手許能舜之權利,王伯健對於系爭支票乃無權利;又原告之前手王伯健既無權利,而原告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原告若係因票貼取得系爭支票,何不直接匯款予王伯健,而要透過賴偉銘?再者,原告倘僅係單純透過其配偶鄭儀娟之帳戶提示付款,為何鄭儀娟於105年度營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要迂迴陳稱係其父親同母異父之弟弟即郭姓叔叔,向她表示有個姓「林」的朋友要借款,伊不認識姓林的朋友,事後始陳報該人為原告,而原告卻係其配偶,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單純。
㈣王伯健於104年度營簡字第3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其於交付借款之時係以現金為之並預扣10萬元之利息,從而該10萬元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王伯健乃係以490萬元取得總票額1331萬6千元之支票,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許能舜以個人身分借款,且無權交付台蘭公司之支票,又許能舜於103年7月9日前雖為台蘭公司之董事長,但並非其個人借款之行為即等同台蘭公司借款之行為,且台蘭公司所執有之支票亦不等同許能舜即有權執有,故許能舜對於台蘭公司之支票確實無權利存在。
㈤原告陳稱係自王伯健處取得票據,據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對價卻是從賴偉銘之帳戶給付,故無法證明票據對價即是由原告所給付。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前經鄭儀娟以原告身份提起105年度營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當時鄭儀娟稱系爭支票係與其父為同母異父之弟弟之人,說伊之林姓友人要借款,鄭儀娟不認識該林姓某人,然仍借款予該林姓友人等語,嗣後才辯稱資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起訴稱系爭支票為其所執有,其是透過配偶鄭儀娟帳戶提示付款,卻又改稱鄭儀娟非配偶而是同事,伊自己才是執票人與票款給付者,說詞反覆,故伊是否真為票款之給付者,誠屬有疑。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經由前手即訴外人王伯健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商請訴外人鄭儀娟代為提示,均因被告掛失止付之原因而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先轉帳700,000元至訴外人賴偉銘所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再由賴偉銘於同日轉帳匯款500,000元予訴外人王伯健諸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賴偉銘所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前與台蘭公司訂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並由被告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數紙交付予台蘭公司收執,以利預先支付租金,嗣因台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合意終止投資契約,故由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致函被告,並稱該租賃契約由臺南市政府承受,系爭支票後經台蘭公司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業據被告提出之台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暨租金支票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亦堪採信。惟被告抗辯稱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侵占台蘭公司之支票,並於103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王伯健借款5,000,000元,且擅自交付票面總金額為13,316,000元,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34紙予王伯健收執,顯見王伯健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8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然上揭起訴書僅能證明許能舜因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尚難認許能舜確實有侵占台蘭公司支票而遭判刑確實之事實。況許能舜當時為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訴外人王伯健或其他第三人而言,許能舜自有權代表台蘭公司對外為一切法律上之行為,其持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向王伯健借款,難謂許能舜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又王伯健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其輾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自難謂係無權處分,應堪認定。
2.另證人即本件原告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由王伯健交給我的,王伯健跟我說調現,調500,000元。104年9月21日我請公司員工賴偉銘匯款給王伯健,匯入王伯健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的帳戶。當時有詢問王伯健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他跟我說那是客票,一般我們收受支票都是先照會銀行,當時銀行表示正常,所以我們才收。當時我只向發票人的付款銀行即合庫新營分行照會,我自己沒有在跑銀行,我個人或公司的事都是請員工賴偉銘去處理。因為我不想讓王伯健知道這個錢是我的,鄭儀娟是我公司的員工,我是借用她的帳戶來提示支票。前案我以鄭儀娟的名義來告,我是不想讓王伯健知道,實際上持票人是我等語,顯見原告與王伯健之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僅係委託其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賴偉銘匯款500,000元予王伯健,故實際借款人當為原告。另依卷內所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4日玉山(存)字第105115069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02245號函所示,原告的資金來源係經由訴外人吳志偉於104年10月8日轉帳500,000元至其帳戶,亦與王伯健無關。
3.另證人賴偉銘亦到庭證稱大約從101年開始在原告公司做財務與貼標籤等雜務。有幫原告經手一些財務的款項,例如幫原告公司去銀行匯款。104年9月21日匯款單是由我匯給王伯健,當時是匯款50萬元等語,顯見賴偉銘係幫原告匯款50萬予王伯健,該筆款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且賴偉銘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從事財務等雜務,其替原告匯款予王伯健尚屬其業務範圍內之正當行為,亦合情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利息│ │ │ │ │ │ │起算日) │ ├──┼──────┼───────┼─────┼──────┼──────┤ │ │宏良甫生物科│252,000元 │HG0000000 │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4日│ │ 1 │技有限公司 │ │ │ │ │ ├──┼──────┼───────┼─────┼──────┼──────┤ │ │宏良甫生物科│252,000元 │HG0000000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4日 │ │ 2 │技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