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沈美蓮
- 被告
- 沈明賢
- 被告
- 沈美金
- 被告
- 周慧峯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沈慧玲
- 被告
- 周慧謹
沈慧宇
沈慧宙
沈育宗
沈佳慧
沈幸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明賢、沈美金、周慧峯、周慧謹、沈慧宇、沈慧宙、沈佳慧、沈幸燁、沈慧玲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妹妹即被繼承人沈美麗承租臺南市市場處所有新營區第一市場內第66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面積50.84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為期三年,雙方並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契約應由沈美麗之繼承人即兩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等拒不配合辦理登記。
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意旨,在於便利主管機關實施市場管理,故倘若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並辦理使用人名義變更,考其用意,在於政府單位方便管理,可藉此繼續收取攤位使用費,避免公產懸宕,究非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只能由一人單獨繼承,不能共同繼承。倘攤位僅能由一人單獨繼承,無異剝奪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顯然違逆上揭民法各繼承人均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平等權意旨有違。
㈢縱認系爭攤位僅能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必須書立放棄使用權同意書方可變更使用人名義,則被告等亦需配合協調,共推一人繼承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沈美麗死亡時,繼承人沈明賢、沈美金、沈美櫻、沈美蓮、沈明寶5人曾就系爭攤位依市場處之規定進行協談,並決議系爭攤位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沈明寶拿出40萬元,各分給沈明賢、沈美金、沈美櫻、沈美蓮每人10萬元,而該四人蓋章放棄繼承,推舉沈明寶單獨繼承。惟沈美櫻認系爭攤位價值不只50萬元而未允,嗣沈美櫻、沈明寶相繼死亡,以致懸宕迄今。
㈣被告周慧峯、周慧謹、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5人既為沈美櫻之繼承人,又其等均認本件應待全體人員協調由一人繼承,整合一致後向市場處陳報,方是正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沈美麗對系爭攤位,面積50.84平方公尺之租賃權,協同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向臺南市市場處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明賢、沈美金、沈佳慧、沈幸燁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周慧峯、周慧謹5人則具狀辯以:
1.被繼承人沈美麗之原繼承人沈明寶前於105年9月25日私自虛擬沈慧玲等5人願出價50萬元,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被告5人否認致調解不成立。本件各繼承人間就系爭攤位繼承事宜仍有歧異,應整合一致後向市場處陳報方屬合法。
2.並分別具狀表示被告沈慧玲推選沈慧宇為系爭攤位繼承人;周慧謹、沈慧宇推選沈慧玲為系爭攤位繼承人、周慧峯自願為系爭攤位繼承人;沈慧宙無意捲入本件紛爭,但同意原告所述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市場處陳報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育宗則以原告要求伊辦理系爭攤位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登記,致其權利受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美麗承租系爭攤位,面積50.84平方公尺,租期自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2,592元;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美麗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周慧峯、周慧謹、沈育宗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得變更使用人名義,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顧及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管理與秩序之安定,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得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之情事,該規定並非意指使用人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原租賃契約,而僅係容許使用人之繼承人得優先以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之方式,延用原租約內容向被告承租原攤位,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使用人名義後之租賃契約,應屬另一筆新租賃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乙方有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之情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甲方得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等語,足見系爭攤位承租後不得轉讓,且攤位承租對象亦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制,益徵系爭攤位承租權之性質係屬一身專屬權而為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定之「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應非當然繼承之標的。是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既非得繼承之標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又臺南市市場處於106年4月14日函覆本院:「關於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之使用人即乙方死亡後,應由繼承人依零售市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繼承人互推一人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後,全體同意放棄繼承人需填具放棄繼承使用權同意書,表明願放棄繼承並推舉繼承代表人單獨繼承該攤(鋪)位使用權,始得向本處辦理繼承變更」等語明確,此有臺南市市場處106年4月1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372499號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乙事既未與被告等達成協議而推舉一人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自難認與上揭規定相符,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