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7號
- 原告
- 何建螢
- 原告
- 周慶隆
- 原告
- 謝文章
- 被告
- 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三、經查,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何建螢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周慶隆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謝文章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係分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常務(管理)委員、財務、總務組長、財務委員身分存在,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聲明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