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7號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何建螢
原告
周慶隆
原告
謝文章
被告
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三、經查,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何建螢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周慶隆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謝文章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係分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常務(管理)委員、財務、總務組長、財務委員身分存在,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聲明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各補繳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