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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告
杜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細分之耕地,其面積僅有1,476平方公尺,長、寬分別約為75、20公尺,地形呈狹長之長方形形狀,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面積甚小,寬度亦顯過窄,不利一般農業機具耕作,無法達到農業使用之經濟效益,亦不符合農地禁止細分之政策,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

(二)如認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應屬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

1、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47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7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7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76平方公尺,且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得原物分割之情況,經該所函覆稱:「該筆土地共有人均為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後買賣共有之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有該所109年6月5日所測字第1090050688號函可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等語,自不足採。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與四周土地之關連、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一 │原告劉國豪  │      2分之1      │
├──┼──────┼─────────┤
│ 二 │被告杜淑慧  │      2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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