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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温為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需款孔急,經訴外人洪治平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向訴外人「阿昌」陸續借款並簽立本票,嗣因原告無力償還每月利息,「阿昌」分別於111年12月4日及112年2月16日聯繫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希望店討論還款事宜,然「阿昌」卻夥同被告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談判,「阿昌」以恐嚇口吻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因擔心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僅能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阿昌」。

㈡嗣「阿昌」又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17日、5月8日、6月6日、7月8日及7月31日多次聯繫原告至上開便利商店討論還款事宜,並表示若原告不出面處理,將會直接到原告家中向其家人討錢,原告擔心家人恐遭不測,於上開時日赴約,然「阿昌」仍夥同被告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阿昌」以恐嚇口吻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僅能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本票予「阿昌」。

㈢嗣「阿昌」於112年9月1日再次聯繫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慶店討論還款事宜,原告前往赴約,詎料,「阿昌」及訴外人「阿輝」一到現場便要求原告上車,在車上時,「阿昌」及「阿輝」表示洪治平向其借款新臺幣1,880,000元,且因原告向「阿昌」借款尚未還清,「阿昌」再次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因人在車上不敢抗拒,僅能順從,被載到全家便利商店寶清店,簽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本票。

㈣綜上,原告均係受「阿昌」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爰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向被告撤銷上開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4、40頁),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與「阿昌」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倘若被告抗辯原告係向「阿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應就「阿昌」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等資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阿輝」於110年間陸續向我借錢,我於112年間向「阿輝」催討還款,「阿輝」遂於000年00月間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22張本票交予我,以清償借款,我聽「阿輝」說,該22張本票均係原告為借錢而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334號裁定准許之,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7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為證,欲證明其於112年9月1日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9、10所示本票後,當天下午趕緊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其因長期遭「阿昌」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情緒處於緊張狀態,遂於112年9月13日大量飲用工業酒精,經送醫急救等情(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觀諸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係112年12月15日,與原告所述其於112年9月1日遭脅迫後隨即於當天下午報案之情,已有歧異,又該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温為鈞所報遭恐嚇案」,僅係警員依原告單方所述之內容而為記載,且內容簡略,難以憑此遽認原告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記載「抑鬱狀態、酒精中毒」,僅能證明原告因該原因而於112年9月13日送醫診治,亦無從逕認原告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其係受「阿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從採信。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34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均屬有效。

㈢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惟依其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均係交予「阿昌」,而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本票則係交予「阿昌」、「阿輝」或其中1人(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稱:「阿輝」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給我,我聽聞「阿輝」說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借款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原告猶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被告為主張,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以原因關係為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8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34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本票 2 112年2月16日 166,5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13之本票 3 112年3月3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15之本票 4 112年4月17日 7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16之本票 5 112年6月6日 7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17之本票 6 112年5月8日 7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18之本票 7 112年7月8日 8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19之本票 8 112年7月31日 16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20之本票 9 112年9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21之本票 10 112年9月1日 1,88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即同上裁定附表編號22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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