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三九號

原告
乙○○即超群威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訂購教材一批,當天已交貨,現場並已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其餘款項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則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共分三十五期每期繳納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詎被告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未依約清償,且於訂購單上已告知解除契約需以書面或將貨品退回為之,而網路卡已寄送予被告收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來電告知教育局為關心學童學習英文之情況,故派員至被告府中探訪,因此,原告之業務員謝昕穎於當晚八時許至被告家中,並推銷系爭教材,於是被告簽立訂購單、繳納頭期款並收受除網路卡以外之教材,但業務員於推銷時,並未告知解除契約之方式,但告知於收受貨物第七天會至被告家中詢問是否購買,如果不願意就辦理退貨,以及訂購後翌日即七月八日銀行會以電話詢問是否辦理分期付款,當時即已告知銀行欲解除契約退貨,故未辦理分期,且另以電話告知業務員解除契約,但是業務員於七月十日再至被告家中,聲稱要被告再考慮三日,如果仍不滿意再辦理退貨,然被告於七月十三日再度電話告知業務員欲解除契約,但業務員並未依約於第七天會到被告家中,以致無法辦理退貨,並告知要其到府收回貨品,應另支付車馬費一千元,又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網路卡,原告交寄時並未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知未收受應告知原告等情,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簽立訂購單,以價金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購買英文宅急便等教材一批,原告當日已交付除0八00教學網路卡以外之教材,被告並交付頭期款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其餘款項欲辦理分期付款方式以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業務員謝昕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抗辯原告業務員謝昕穎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輔導學童學習英文為由去電詢問,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住所進行訪問,並於當日簽立契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法條規定之訪問買賣,應堪認定。

⒉次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考之本條例法理由乃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七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惟本條關於解除契約行使之方式會以書面為之,乃為表慎重及存證之必要,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以書面為之者,若課予強制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不僅加重消費者之不利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有礙於消費市場交易之進行,再者,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但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解除權行使之方式並不限於書面為之,但必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約定期限內到達出賣人乙節負舉證之責,倘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則並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即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對消費者亦顯不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固未以書面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其先後依原告業務員謝昕穎交付名片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即收受商品翌日、同年月十三日即收受商品第六日去電告知解除契約云云,業據其提出名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另質之證人即原告業務員謝昕穎到庭證稱:「‧‧‧甲○○於交貨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學習有問題,要我過去,我再隔了貳、三天有過去甲○○家中,我有教小孩學習的方法,當場並沒有反應要退貨,但是有說要看小孩能不能適應,在交貨的第六天甲○○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的學習並不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要辦退貨必須在交貨七日內跟公司辦理退貨,‧‧‧」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已於買受系爭教材後之七日內,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業務員謝昕穎。

⒊又查,被告原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貨款餘款,但買受貨物之翌日,銀行以電話向被告進行徵信時,被告以本件買賣以解除契約為由拒絕辦理貸款乙節,亦核與證人謝昕穎證稱:「本件本來是辦理分期付款,但是銀行尚未同意貸款,原因是客戶還沒有決定,‧‧‧」等語相符,益證被告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已到達原告。

⒋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乃原告之業務員謝昕穎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諸訂購單當事人之記載即明,足見證人謝昕穎對於本件買賣乃經原告授予代理權至明,則被告以口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證人謝昕穎,依前揭法條規定,亦等同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則揆櫫前揭說明,本件買賣因被告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業已自始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以觀,兩造間關於系爭英文教材之買賣契約,業因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因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