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在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受傷,公傷前半年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4,983元,依勞基法所訂,員工於公傷期間,公司依法需給付員工原有工資,現公司僅以每月27,215元給付,原告向公司承辦人員要求,並未獲得應有之回應及補償,今原告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因此提出訴訟,請求公司補足應得之補償,包括因公受傷其間之醫藥費。
2.本案雖於95年2月10日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但未調解成案。
3.隨文檢附原告薪資所得之薪資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原告於83年3月9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94年11月2日工作時自3公尺高墜落,腰椎第四節骨折、神經損傷,醫院診斷至今仍無法復原,恢復工作能力,公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半年內)為44,983元,公傷期間原告公司僅給付平均月薪(94年11月至96年9月)為28,010元,原告投保金額為42, 0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七章第31條規定雇主於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應發放原領工資予員工,故原告對於上述補償不足額約平均月差16,973元部分提出異議,望被告公司能補足自公傷至今之不足薪資,並於爾後不再有差額工資產生是為所盼。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96元。
二、被告則略以:我們不願意給付,我們承認原告是職業災害,我們已經合理給付,在95年3月22日經過勞工局協調雙方,勞工局認定原告每月薪資29,040元,期間代扣健保費1,146元,故實發金額27,894元,直到原告恢復上班為止,原告於95年6月到同年12月有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是自96年1月起才請公傷假。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83年3月9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技工,原告於94年11月2日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自被告公司公廠處墜落,造成其後腰椎傷害,需持續醫療及復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之原領工資究為日薪968元,乘以30日月薪29,040元,或應加計加班費、獎金等共計月薪44,983元,日薪為1,500元?及原告得否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90 896元之職業災害補助?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過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查原告於94 年11月2日因職業災害致受傷害,原告因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雇主應給與公傷病假,並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工資補償。而原告工資之計算方式,係為按日計酬(即以勞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再加上例、休假日之日數計算其工資),則原告之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規定,係計算其94年11月1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次查原告94年11月份之考勤表及薪資表,原告94年11月份實際工作日數2天,公傷病假28天,其工資計算除中班津貼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給2天外,餘本俸、物價、伙食、作業、交通、全勤等部分之工資、獎金(津貼)皆以30天計給,則原告94年11月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新台幣968元「(13,680元+3,000元+l,800元+2,100元+450 元+2, 000元)/30+(400元/2)=968元」,該金額即為原告之原領日工資等情,此與被告公司向台南縣政府函詢原告於94年11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如何計算原領工資疑義乙案,台南縣政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台南縣政府96年9月10日府勞安字第0960192247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已依勞工局認定原告每月薪資29,040元(968元/30=29,040元),期間代扣健保費1,146元,故實發金額27,894 元,直到原告恢復上班為止等情,有原告薪資帳戶資料可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一日之工資應為968元。原告主張應以原告之月底薪44,983元,計算一日工資為1,500元云云,即無可取。雖被告尚欠應補薪資20,715元,為被告自認在卷,複有薪資差異試算表可稽,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逾此部份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付算至96年9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390,896元,即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工資共20,715元,其餘逾此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