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廣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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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向原告購買酒,價金連前債尚欠16,000元,迄未清償,有出貨單及以侯和順名義簽名為憑,經屢催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於92年3月29日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積欠貨款16,000元正,雖有出貨單及被告簽署為憑,惟原告於上開規定二年間迄不向被告請求給付,直到現在始起訴請求給付,顯已逾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3.綜上,特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如上,請求判決時斟酌之,依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貨物簽收單,是原告於92年3月29日間已得行使其貨款給付請求權,顯見原告於92年3月29日亦應得行使其貨款請求權,是被告辯稱本件不論原告所主張者為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