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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廣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向原告購買酒,價金連前債尚欠16,000元,迄未清償,有出貨單及以侯和順名義簽名為憑,經屢催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於92年3月29日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積欠貨款16,000元正,雖有出貨單及被告簽署為憑,惟原告於上開規定二年間迄不向被告請求給付,直到現在始起訴請求給付,顯已逾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3.綜上,特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如上,請求判決時斟酌之,依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貨物簽收單,是原告於92年3月29日間已得行使其貨款給付請求權,顯見原告於92年3月29日亦應得行使其貨款請求權,是被告辯稱本件不論原告所主張者為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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