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聲請人乙○○為憲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因對相對人甲○○之地址不明,不能送達,無法通知,為此依法聲請將附件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受達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從而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即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民事訴訟之進行採當事人主義,聲請公示送達之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毋庸為實質審查,聲請人應就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自行提出,若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時,而聲請公示送達時,自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人就「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台南縣新營市○○路16巷2之2號)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其退回理由仍係因「招領逾期」,此有退回信封1件在卷可稽,該信函既非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