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林萬元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 代表人
- 方子傑
再審相對人 沈應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據補正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難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妻。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乃於同年6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聲請人仍不服,再提抗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同年7月28日中高行祥明99訴00145字第0990002114號函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最高行政法院乃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收受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號案卷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聲請人收受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算30日,至100年3月12日(星期五)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0年8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要旨「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係其本身對司法上之意見及觀感,暨本院欲歸還之4千元可作為訴訟救助之擔保金及保證金等言,並提出其他民事法院之裁定,而並未具體指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亦無庸令其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列之再審相對人本院法官沈應南,係承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事件之審判長,並非該承審事件本身,核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雖欲對其聲請再審,依前述亦已逾期而不合法,該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