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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鈞院100年度救第26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無法無據聯手強押強占聲請人合法登記的不動產,再請求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至今仍未實現,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0年11月29日法扶苗字第1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所稱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