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陳明韶即東城瓦斯行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莊舜賢
詹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72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625號前瓦斯桶超量儲存。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東勢分隊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赴該址查察,發現小貨車乙輛(車號:5083-SS),車上置放已灌氣液化石油氣容器(計50公斤裝1支、20公斤裝9支、4公斤裝5支,總計250公斤),容器瓶身印有東城瓦斯行之商號及電話,人員未在車內,且無裝卸貨之行為。被告認定該瓦斯行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因原告為「東城瓦斯行」(設於臺中市○○區○○里○○路396-11號)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乃以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將其儲存於小貨車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0年7月18日100府授消危字第100013529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100年7月4日上午原告系爭車輛人員未在車內,且無進行裝卸貨行為,即判定小貨車充當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惟查,當日上午瓦斯送貨員查覺系爭貨車輪胎異常,故將其停放於無防礙交通的地點(臺中市○○區○○里○○路625號)前,並與修車廠師父約定當日後中午檢查輪胎。被告雖於該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民眾檢舉,並於11時許出動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到上揭地點,查察名目為「接獲民眾通報有瓦斯漏氣」,惟歷經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查,消防局東勢分隊確認系爭車輛上之瓦斯桶皆無天然氣及液化石油氣外洩情事,警政交通單位到場亦查無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無任何違法情形下即離去。嗣於當日11時42分36秒消防局東勢分隊人員再度到達事發現場,11時43分33秒又一次檢驗系爭車輛上之瓦斯桶,查無瓦斯桶超載、過期鋼瓶等情事後,就以原告以貨車充當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不實理由開立處分書。然系爭車輛雖未有預備駛離狀態,但無引擎熄火,亦無長期停放之情形,且為減輕胎壓已經於被告再次到達事發現場前即上午11時41分59秒,即進行裝卸貨動作,被告辯稱「距檢舉時間相差47分鐘」等語,欠缺證據佐證。另被告為何不於第一次查察時即開單舉發,而待第二次查察時才認定原告違法?且該二次查看之出勤任務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又同時人員送貨至隔壁即豐勢路632號3樓,車上理當無人,卻適逢被告執行查察,兩者查察時間相差40分鐘,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無引擎熄火狀態,被告前後認定開罰之標準不一。依95年1月19日報紙報導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指出,長期停放的定義是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狀態,如貨車未熄火,只是卸瓦斯鋼桶,卸完貨即駛離,則不違規。是原告並無違反被告所引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又上揭函釋說明三亦認「至關於民眾自行蒐證資料提出檢舉之情形,應請詳加審視該資料是否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之事實,裁以適法處分。」被告單憑一通電話無其他佐證,未查明前揭事實,即予裁罰,原告不服。
㈡又對於合法瓦斯行停駐於路邊之瓦斯車,取締方式應採第一次給予行政勸導(拍照存證並告知瓦斯行立即駛離),間隔1 個小時或隔日如仍未駛離,得逕行第二次拍照存證並依舉發超量儲存之方式較為妥適。另有關舉發單據填寫內容應詳實備載2次以上之檢查時間及違規事實,並檢附2次違規事實之照片。然本件被告並無第1次給予行政勸導,即予開單舉發,程序上顯有疏失。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為動產,用於山區送貨,從未將系爭車輛作為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用途,亦非營業場所,而是運輸液化石油氣媒介。因系爭車輛每天因業務需要移動,往來路線○○○區○○路段○○○路段、中正路段、和盛街段等,可以調閱相關路段之公用監視錄影以資佐證。原告係擁有合法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及合法之瓦斯行,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的住家,然以此為中心到瓦斯行(即東關路396-11號)僅須6公里13分鐘,到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臺中市○○區○○街○段○○巷7號)只要3.4公里9分鐘,原告實無須多此一舉將液化石油氣儲存於系爭車輛上。
㈣聲請調查證據:
1.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被告稱有此案相關錄影內容,為證明原告之清白,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2.案發當日,被告查察人員並未進入豐勢路625號民宅內,何以認定檢查地點民宅內亦有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計20公斤裝5支,總計100公斤)?而騎樓處所暫放之5支過期鋼瓶並非實桶,因瓶身噴有叉叉紅漆,且經查察人員秤重拍照,被告有責任提供照片及桶身編號給予調查,若是過期鋼瓶一定有經過檢驗或銷毀後存有的證據。
㈤原告收到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與被告所呈鈞院的同一張通知單之事實欄內容不同,被告顯經修改,然本通知單分為四聯,被告不可任意增添文字而未通知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第73條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第73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99年11月29日修正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一般違規:㈠第一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三次裁處8萬元以下罰鍰...」。再按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頒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決議:...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及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如查獲藉由貨車放置已灌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及96年10月24日消署危字第0960027131號函釋「㈠查本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有關貨車『預備駛離』之認定,應視現貨車停放狀態判斷是否有駛離意圖,並透過拍照、錄影等舉證方式,佐證該貨車有長期停放之事實後,則該貨車放置之液化石油氣量得與營業場所合併計算。」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人員查獲原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625號前之小貨車(車號:5083-SS)上儲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計50公斤裝1支、20公斤裝9支、4公斤裝5支,總計250公斤),距檢舉時間相差長達47分鐘,且查察人員二次前往查看,該小貨車均未移動、引擎已熄火且人員未在車內,及未有進行裝卸貨行為,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10月24日消署危字第0960027131號函意旨,判定現場小貨車未有駛離意圖,並透過二次前往查察之方式,佐證該小貨車皆未駛離,有長期停放之事實,且車上儲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總儲氣量達250公斤,亦已違反上揭管理辦理第73條規定之儲氣量(128公斤),故原告所稱「原告系爭車輛並無違反函釋中之相關規定」確非屬實。被告並依上開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頒「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決議,認定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惟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又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中,並未有行政勸導之規定,故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人員依消防法第15條、上揭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當場開具原告所經營之東城瓦斯行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嗣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0年7月18日100府授消危字第100013529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執法人員從到場查察、照相、查證到依法舉發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對蒐證資料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方予裁處,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認事量罰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將其儲存於小貨車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是否合適?
五、經查:
㈠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為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十一、設有專人管理。」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70條所規定。又按內政部99年11月29日修正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一般違規:㈠第一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三次裁處8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頒「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決議:...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主旨:有關瓦斯業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違規行為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二、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
㈡查本件原告為臺中市○○區○○里○○路396-11號「東城瓦斯行」之負責人(訴願卷第50頁),於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民眾檢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625號前,原告所有車號5083-SS小貨車上有瓦斯桶超量儲存情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東勢分隊於100年7月4日11時35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所有車號5083-SS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上置放已灌氣液化石油氣容器(計50公斤裝1支、20公斤裝9支、4公斤裝5支,總計250公斤),容器瓶身印有東城瓦斯行之商號及電話,車上無人,至當日上午11時58分後始將該小貨車駛離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受理檢舉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8頁,訴願卷第29、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為搬運暫予停放,係屬運輸媒介,不得將其視為儲存場所。惟查,本件被告據報前往查獲停放於該址前儲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小貨車,當時車上無人,小貨車為熄火之狀態,亦無進行裝卸貨行為,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10時48分前即停放該處,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後始駛離,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超過1小時,長時間停放於該處,而未有預備駛離狀態,依前揭內政部89年6月27日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函頒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決議:...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及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貨車並未有預備駛離狀態,則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小貨車為儲存場所,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當時小貨車為未熄火之狀態,惟原告既將該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有1小時之久,依常理應會將小貨車熄火,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進生於101年4月3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明當時到現場稽查時該小貨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主張當時小貨車為未熄火之狀態,尚非可採。縱使當時小貨車為未熄火之狀態,然原告之小貨車停放該處既有1小時之久,對於該小貨車停放該處並未有即時預備駛離狀態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不得將該小貨車視為儲存場所,自非可採。
㈣按消防法並無裁處前應予事先勸導之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人員依消防法第15條、上揭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當場開具原告所經營之東城瓦斯行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嗣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0年7月18日100府授消危字第100013529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未給予行政勸導,即予開單舉發,程序上顯有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㈤原告為經營瓦斯行之業者,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載有瓦斯容器之小貨車,應注意不得任意停放,且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告將超量之瓦斯儲存於該小貨車上,其儲存場所未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已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另原告主張其收到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所提出於本院的同一張通知單(本院卷第48頁)之事實欄內容不同,然被告提出於本院之通知單其事實欄內雖有增加「該小貨車上載有50公斤1支、20公斤9支、4公斤5支,共計15支,總計250公斤」之記載,而與原告收受之通知單不同,惟通知單僅為通知之性質,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行政處分之事實仍以裁處書所記載為準,是原告所收受之通知單雖無上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將其儲存於小貨車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一般違規:㈠第一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三次裁處8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以100年7月18日100府授消危字第100013529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本案之相關錄影內容,已無必要;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儲存場所係該小貨車,而非原告臺中市○○區○○路625號之住宅,則其住宅內是否有20公斤裝之瓦斯桶5支,及該住處騎樓有20公斤裝之空桶5支,被告均非以此計算本件瓦斯之儲存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該照片及桶身編號給予調查,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