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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表人
楊鳳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告
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自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正期92年班畢業,嗣任職「上尉政治作戰官」,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2年7月11日。惟被告於98年度考績列「丙上」,經原告以99年4月1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03882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役,以99年5月1日零時生效,因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445,942元【計算式:1,408,239元120個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38個月(未服滿月數)=445,942元】,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上揭規定履行其賠償義務。

㈡被告於92年7月11日自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正期92年班畢業,嗣任原告單位級職「上尉政治作戰官」,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2年7月11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於98年度考績列「丙上」,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1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03882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役,以99年5月1日零時生效,是被告92年7月11日畢業任職迄99年5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82個月,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445,942元【計算式:1,408,239元120個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38個月(未服滿月數)=445,942元】,經原告以99年8月6日空四聯人字第0990003985號函催告賠償,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7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100年3月18日再修正),作為行為時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兵籍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原告「98年考績評列丙上(含)以下」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原告99年4月21日空四聯人字第099000209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99年5月退伍除役名冊、國防大學99年4月12日國學政忱字第0990002504號函附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生在校費用計算表、原告99年4月19日四五五聯隊會字第09900513號會辦單、被告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計算表、原告99年8月6日空四聯人字第0990003985號催告函及招生簡章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5、30-33、46-48、50-55、75-92頁),洵堪信實。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計44 5,942元【計算式:1,408,239元120個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38個月(未服滿月數)=445,9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應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年12月31日始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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